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許憶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對人 辜嚴倬雲
柳立生 黃端妹 上列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依法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於104年12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均係致本院,未指定本院臺北簡易庭,而105年3月10日審理程序中,原審法官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同月30日補繳完成,嗣後於同年5月5日相對人律師始稱追加不合法,加害之當事人必然不會同意追加,若認小額不適,即應移送其他訴訟程序,限縮人民訴訟權,法律牴觸憲法無效,請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依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