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施玉霞 訴訟代理人 施明杲 相對人 施教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排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地政規費即複丈費4,000元(110年11月2日)、複丈費8,150元(111年8月18日),總計18,87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其中聲請人所主張繳納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規費4,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繳費憑證,係於本件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訴前之110年11月2日繳納,有憑證影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故該規費顯非本院於訴訟中所命繳納之訴訟費用,應予以剔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7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