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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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偌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偌寍(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進行審理,並已判決確定。
扣案物之行動電話1支(SONY廠牌,型號:Xperia10IV,IME
I:000000000000000號)為聲請人所有,但於判決書中未予宣告沒收,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有罪,嗣因聲請人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該案件就聲請人部分已於112年11月17日確定並已送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15號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結案,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另其餘提起上訴之同案被告 鄭俊孝 ,目前則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上開刑事案件部分並未繫屬於本院,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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