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共同犯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四、附知部分:查扣案之PC200型挖土機1台及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1台係被告乙○○分別向陸順土木包工業及文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所購買,雙方並約定在價款全部付清後,陸順土木包工業及文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方分別將前開挖土機及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給被告乙○○,而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後,因無力續繳期款,而分別經陸順土木包工業及文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回之情,業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合約書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書各1份可憑,是前開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雖係被告乙○○供其及同案被告甲○○2人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乙○○既尚未付清價款,若宣告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就該等營業大貨車之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爰不予宣告,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並未明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辦理,均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