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駿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駿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駿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彰南店」,徒手竊取 洪筱蓉 所管領,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CHOYA蝶矢經典梅酒」1瓶、「金門酒廠58度金門高粱酒」2瓶、「百威啤酒」138瓶、「麒麟一番搾生啤酒」54罐、「夏日蜜蘋果酒-接骨木萊姆」12瓶,得手後未結帳便趁機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筱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
(四)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駿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CHOYA蝶矢經典梅酒」1瓶、「金門酒廠58度金門高粱酒」2瓶、「百威啤酒」123瓶、「麒麟一番搾生啤酒」16罐、「夏日蜜蘋果酒-接骨木萊姆」12瓶,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責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麒麟一番搾生啤酒」38罐、「百威啤酒」15瓶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竊上開物品之價值,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