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同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 郭順豐 、 戴景洲 2人為侮辱,一行為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