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8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江文選任辯護人張文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江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二)同段第6行「BX-153」之記載應更正為「BXJ-711」、(三)同段最末應補充:「楊江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僅知肇事事實而不知實際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自身過咎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