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專科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物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少龍前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物確係仿冒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憑,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案檢察官雖爰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沒收依據,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及單位│├──┼────────┼─────┤│1│PHILIPS(H7)燈泡│肆拾捌個│├──┼────────┼─────┤│2│PHILIPS(HB4)燈泡│拾個│├──┼────────┼─────┤│3│PHILIPS(H1)燈泡│拾柒個│├──┼────────┼─────┤│4│PHILIPS(H3)燈泡│參拾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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