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青娟於民國97年12月18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道往橋和路方向行駛,行至同縣中和市○○道與橋和路口,於停等來車後,正起步右轉入橋和路往同縣永和市○○○道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當時沿幹線道即橋和路往同縣永和市方向直行而由告訴人 葉春桃 所騎之腳踏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頭部撕裂傷、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葉春桃告訴被告李青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99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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