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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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訴人 陳正憲
訴訟代理人丁 昱仁 律師
曾茗妮 律師
被上訴人陳 昱侃
訴訟代理人 陳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4月2日起算,已得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37頁),依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陳志銘 、 陳中慶 、 朱金鳳 、 許世貞 (下合稱陳志銘等4人)、 陳洪德 於111年3月3日,就出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個別以670地號土地、671地號土地稱之,合稱時則稱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分配事宜,於中壢大立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建地價款交付後三日内陳志銘、陳正憲、陳中慶、朱金鳳、許世貞等五人各匯新台幣$300,000元整共新台幣$1,500,000元整至 陳昱侃 指定帳戶。」。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於111年3月29日透過履保帳戶撥款後,上訴人竟未依約撥付伊3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癲癇發作造成的頭部損傷以及長期患有重鬱症合併酒精成癮,需按時服藥控制。於111年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伊因未按時服用藥物而陷於意識不清、精神錯亂之狀態,欠缺正常判斷及識別簽約效果之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伊所為簽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當時復遭陳添進以「吵架、相殺(閩南語)」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語脅迫簽約,縱伊所為意思表示非屬無效,伊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再者,被上訴人之父即其訴訟代理人陳添進雖原為6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權利範圍為7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然於101年間系爭應有部分遭陳添進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由其他兄弟即上訴人之父親 陳文秀 (已歿)以及叔叔們陳中慶、 陳添榮 (以配偶朱金鳳名義)、 陳添信 (以配偶許世貞名義)、陳志銘等5人合資投標買回,陳添進就671地號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無權分配前開土地出售所得價款,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要屬贈與契約, 伊復 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狀載111年12月14日的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對其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既屬無效或經伊合法撤銷,被上訴人自不能憑以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聲明利息起算日如上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
㈠被上訴人由其母彭春英代理,與上訴人、陳洪德以及陳志銘等4人於111年3月3日,就出賣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分配事宜,於中壢大立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土地價款已經於111年3月29日從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履保專戶結算撥款3,808,611元給上訴人。
㈢上訴人迄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匯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30萬元本息等情,上訴人雖未爭執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准其於第二審提出抗辯,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盡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法第75條所定無效或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事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3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陷於精神錯亂、意識不清以及受陳添進脅迫云云,無非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1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11年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證人即許世貞配偶陳添信、證人即朱金鳳之配偶陳添榮之證述為據。惟細觀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癲癇,頭部損傷,頭皮擦傷。〈以下空白〉」、「病患於111年2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宜多休息,按時回診追蹤。〈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上訴人受傷情況輕微,僅需多休息以及回診,無其他進一步醫療處置之需要,且其頭部受傷日期距離簽署系爭協議書日相隔多達23日,難認對於上訴人在111年3月3日當天精神狀態有影響。又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重鬱症合併酒精成癮--以下空白--」、「患者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來本院精神科初診,建議規則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98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重鬱症合併酒精成癮之病症,無法證實其於111年3月3日前一天沒吃藥而陷於精神錯亂、意識不清。至於證人陳添信經詢及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識及陳添進有無表達加害之言語時,明確證述伊當時有在場,上訴人沒有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伊很正常,陳添進沒有表達要加害上訴人之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證人陳添榮亦證述伊在場時沒有看到上訴人有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伊有聽到上訴人與陳添進口角,但聽不清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此足明上訴人111年3月3日當日並未陷於精神錯亂、意識不清;亦未見陳添進有何對上訴人脅迫生命身體的言詞。
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111年3月3日陷於精神錯亂、意識不清或受陳添進脅迫之抗辯事實,其辯稱本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況有適用民法第75條、第9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2條部分: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查,系爭協議書全文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的:觀音區大堀段670、671地號,協議於結案交地完成後按以下協議分配:」、「一、總價款新台幣$23,072,000元整-$1,069,314元整(仲介費)-$120,000元整(農地過戶規費)-$18,000元整(代書費)-$300,000(補償陳志銘費用)-$4,500元整(搭排車馬費)=$21,560,186元整(剩餘款含農地$1,347,000);交地後剩餘價款依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匯入各所有權人帳戶。」、「二、建地價款交付後三日内陳志銘、陳正憲、陳中慶、朱金鳳、許世貞等五人各匯新台幣$300,000元整共新台幣$1,500,000元整至陳昱侃指定帳戶。」、「三、農地價款新台幣$1,347,000元整兒現後三日内陳正憲匯款至陳志銘、 洪敏卿 、陳中慶、朱金鳳、許世貞、陳昱侃等六人指定帳戶。」、「四、陳志銘、陳洪德、陳正憲、陳中慶、朱金鳳、許世貞等六所有權人均同意以上協議書内容,如有一方不履行其義務需補償損失之他方權益。」,其後並附有詳細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顯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經濟目的在結算並協議系爭土地出賣價款之分配方式與數額,各人應轉帳交付或收受之金額係經過計算,非由渠等任意指定。
⒊又就系爭協議書如此約定的原因,各參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擬定之證人證述如下:①證人陳添信證稱:系爭671地號土地原為祖產,陳添進曾持有其中7分之一,然遭法拍;法拍當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文秀(已歿)為避免祖產持分外流而集合其他兄弟出資買回陳添進之持份;後來系爭671地號土地賣出,因為這塊地是祖產且陳添進是兄弟,所以我們願意把他的持分扣掉各項費用之後,經過協商各返還他30萬,並不是單純給予或欠債,而是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②證人陳添榮證稱:671地號是祖產,之前陳添進持有的1/7被法拍,陳文秀不願意這塊地被外人持有,邀集其他兄弟共同合資拍下來,陳文秀當時有提到將來出賣祖產的時候,陳添進的那一份要保留給他;但出資法拍的人有意見,因為這些年錢的利息跟稅金的問題,所以最後談到陳添進要補償我們出資的每個人31萬多。剩下的部分,我們每人給陳添進30萬;因為陳添進沒有戶頭,所以我們要給陳添進的錢是匯到陳昱侃的帳戶;我們是覺得既然是父親留下來的祖產,就是每個兄弟都有份,所以把陳添進的那一份還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③證人陳中慶證稱:因為671地號土地是祖產留下來的,不是我個人賺得,我想說兄弟一場給就給,這不是道義,這是基於兄弟之情給的;因為這是祖產,要是是我自己賺的錢的話我就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綜合三位證人所述,不論是用「返還」、「還」、「給」等語定性本件協議書第2條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均強調是因為①系爭671地號土地為祖產,且②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父陳添進為兄弟關係方同意將出賣671地號土地所得價款,扣除當時為維護671地號土地全部產權仍屬家族所有而出資購買之成本後分配給陳添進,並因陳添進無帳戶而協議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再觀系爭協議書後附之計算表,將「陳添進補償」之款項加入計算,約定上訴人以及陳志銘等4人分配予陳添進之金額均屬相同,可知系爭協議是在考量各兄弟為維護祖產土地的完整性的出資貢獻以及買賣的各項手續、仲介、稅賦成本後,為公平分配之目的所為約定,無從分割為各別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況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陳志銘、陳洪德、陳正憲、陳中慶、朱金鳳、許世貞等六所有權人均同意以上協議書内容,如有一方不履行其義務需補償損失之他方權益。」等語,強調所有簽約的所有權人都應該完整履行系爭協議書各條條款,益徵系爭協議書目的在於家族內部公平分配系爭土地出賣價金,各條款無從割裂觀察其契約性質。
⒋準此,系爭協議書整體以觀,是以分配出賣祖產即系爭土地價金為目的的無名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上訴人與陳志銘等4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金額係經過計算,並非渠等各別依據自己意願任意指定自己所得價金中一部份金額贈送被上訴人。是以,不能將系爭協議書第2條分割以觀而曲解為是上訴人與陳志銘等4人各自與被上訴人約定贈與金錢的契約,上訴人抗辯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
㈢從而,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之契約,上訴人又未合法撤銷其中第2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履行給付30萬元本息之義務,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經被上訴人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4月2日起算,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