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5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0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於審理中變更為乙○○○○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日前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1,000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
自民國8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
為。被告則以:否認為伊消費,依原告提出之消費借貸資料
,原告請求款項皆為民國79年之消費,距今已逾15年,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消費帳務明細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然原告提出
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僅為原告內部電腦檔案之列印資料,其
資料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證明被告有消費該等金額,原告之
消費借貸債權難認存在。復依其前揭文件內容所載,被告消
費日始於79年8月1日,末日為79年11月17日,距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9年間消費借貸款項已逾15年,業已罹於時效,不
得為請求。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1,000
元,及自8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
算為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80元
支付命令50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