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已
丁○○○ (已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台幣212,7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被告丙○○、丁○
○○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90年2月9日及86年8月16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原告將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列為被告,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