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後段)嗣於101年2月4日晚上6時35分許,...」應予以更正,及證據欄(二)應增加「偵查報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許月秋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經營「和福家庭理髮廳」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填寫簽單或電話之方式至該址簽注「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則上開處所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現場簽注或電話方式前往為六合彩簽賭,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論罪:
1、核被告許月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包括一罪:查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中旬起至101年2月
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之「和福家庭理髮廳」提供六合彩之簽賭與彩金收受發放,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許月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程度,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經營六合彩等賭博僅1月餘日、所獲利益約新臺幣1萬餘元,侵害之法益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許月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係被告許月秋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號被告許月秋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月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中旬某日起,在址設新竹巿城北街78號「和福家庭理髮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接受不特定人前往上開「和福家庭理髮廳」簽賭,其玩法為: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有以2號碼為1組之「
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4個號碼為1組之「
4星」,每支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若簽中「2星」、「3星」、「4星」,賭客分別可得5,600元、56,
000元、700,000元,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歸許月秋所有。嗣於101年2月4日晚間6時許,經警當場查獲六合彩簽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月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單2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六合彩簽單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麗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