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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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漢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心桓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瑩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吉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 黎筱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331,744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因於97年11月20日承包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合纖公司)分子篩更換工程,乃於同年12月8日向被告訂購「乾燥粒」商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為564,200元,約定系爭貨品須達露點-60℃~-65℃之效能,方符驗收標準,原告並先於97年12月6日預付定金177,156元予被告。詎料,當原告於98年1月5、6日為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之乾燥機設備(下稱系爭乾燥機設備)更換系爭貨品及經測試後,系爭貨品竟僅達露點-50℃之效能,原告雖依被告之建議調整乾燥粒比例,然亦無法達到約定標準之-60℃~-65℃,被告嗣又建議原告更換顆粒較小之乾燥粒商品,以增加接觸面積,同時並要求原告須再給付35%貨款,方願繼續解決問題,而原告因唯恐工程延宕遭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解除契約,迫不得已始再給付被告206,682元。熟料,當原告於同年3月3日依據被告之建議更換顆粒較小之乾燥粒後,測試結果仍舊無法達至約定之露點標準,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遂以原告之給付未符合規格為由,取消該筆訂單,致原告蒙受極大損失。
(二)承上所述,原告遭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解除契約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給付符合約定品質之貨品所致,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就此,原告已於99年3月3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交付合於約定規格之貨品,逾期則主張解除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及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原告與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簽訂分子篩更換工程之合約總價:1,230,000元。
2.原告因被告提供不符合約定效能之產品,須額外支出47人工資及9車費用:193,100元【計算式:(2,500×47)+(8,400×9)=193,100】。
3.外派人員及外調貨車費用:24,150元。
4.原告另向訴外人高頻公司購置之乾燥粒:104,856元。
5.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定金:383,838元。
(三)綜上,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受有上開損失,於扣除原告本應發給被告之訂單及包含人事、貨車等成本604,200元【計算式:562,400+(2,500×10)+(8,400×2)=604,200】後,原告共可向被告求償1,331,744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解除契約之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闡示甚明。準此,原告係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物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即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並據此解除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實屬無理而不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其所提供之系爭貨品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並未有任何瑕疵,而系爭貨品露點未達約定標準之原因,係因原告及其客戶操作不當所致,與系爭貨品無涉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查:
1.系爭貨品固曾於第一次試車時達到兩造約定之露點標準,惟此乃因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尚未將氣體送入乾燥桶內,未造成空氣流動,水份含量稀少,以致露點達到-70℃,有新光合纖公司中壢廠101年2月7日新纖字第2012006號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另辯稱若無氣體通過即無法偵測露點溫度云云,惟查,氣體於進入乾燥機設備,並於出口閥關閉後,氣體因尚未到達露點-65℃,因此不輸送氣體至現場,此時因乾燥機設備內仍留有氣體,故仍可偵測露點,然溫度計所測得之溫度係氣體未流動、仍在吸收槽中之露點,又因氣體未流動、水份未增加,自不會吸水,故露點溫度始會達到約定溫度,然當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將氣體送至乾燥桶內運作時,露點立即升至-50℃以上,方有後續更換、測試、再更換、再測試之經過,幾經測試,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始終未達約定露點,以致原告遭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解除契約。是以,被告辯稱其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2.另否認被告所述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未按正常程序及被告所附再生程序操作乾燥機設備,始致露點無法達-60℃,蓋因切換系統係自動偵測啟動,即若露點設定為-40℃,則當露點達-40℃時,該系統即會自動切換,是縱認被告上開機器設備未進行再生程序之抗新為真,則露點溫度理應為正值,然而乾燥機設備之露點一直處於負值狀態,足證機器設備仍持續進行再生程序,原告及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並未操作不當。況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乾燥機設備操作流程所為之說明,可知氣體於送入乾燥桶進行20小時之吸附程序後,始須再進行約6小時之乾燥程序,即可使露點達-60℃,然被告卻欲延長設備之乾燥時間,此即證明被告提供之貨品品質不佳,始須改變設備條件,然驗收條件係原廠公司於購置時即已設定完畢,使用多年均未產生問題,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於未更改任何條件下,亦可使露點達到-65℃,益證被告確未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商品,至為明確。
3.再者,依據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於相同之溫度條件下,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原使用之乾燥粒舊品可吸附長達18至20小時之水份,被告提供之商品卻只能進行6至8小時之吸附程序,足證系爭貨品之吸附時間短暫、吸附及再生脫附效果均未符合標準。繼者,被告雖另抗辯由於系爭乾燥機設備之再生出口溫度於達120℃時,即停止加熱,此乃露點無法達到-60℃之主要原因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因機器設備於停止加熱後,其溫度將因悶燒作用而升至150℃,則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理。此外,被告提出其他公司乾燥機設備操作說明,均與本件訴訟無涉而無足取。
4.被告再辯稱原告曾於98年10月20日載運貨品試用一個月後,通知被告試用通過云云,實屬荒謬,原告否認之。事實上,原告於徵得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之同意後,雖曾再次就系爭貨品進行測試,然最終仍因露點未達約定標準而遭退回,原告遂將「試用未通過」之事實告以被告,否則倘若系爭貨品已通過測試,則原告豈有於98年11月24日將乾燥粒運回退貨之必要?至原告雖曾以電子郵件表示「露點無法很好的原因是加熱時間不夠長,所以無法達到完全再生」等語,然此係因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無法使用,遭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退還,被告本同意取回,卻要求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須將已使用之乾燥粒烘乾,而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因無法長時間停機,以致乾燥料之烘乾程度無法完全,原告遂以上開文字向被告解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被告張冠李戴,實不足採。
(三)被告末辯稱原告要求返還已支付之乾燥粒貨款,概念上即無乾燥粒可用,又豈能承攬其他公司更換工程,自無從獲得利益,是原告並無所受利益之損失云云,惟查,所失利益者,係指倘若履約可得獲取之利益,是假若被告確有依照契約內容提出符合效用之產品,原告自可履行與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間之契約而受有利潤,詎今竟因被告違約而遭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解除契約,蒙受損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證據:(一)提出訂購單、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3月30日(99)松義字第99033003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程發包單、工程估價明細表、露點測試報告、立誠法律事務所99年5月31日99年華法字第099053101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取消訂單通知、支票收訖簽回單、電子郵件(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向新光合纖公司中壢廠函詢與原告簽訂分子篩更換工程之合約內容、解約原因及時間、乾燥機設備之乾燥粒更換正常流程等項。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未能提出符合兩造約定標準之給付,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227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云云,惟倘若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此非但符合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情形,亦具物之瑕疪擔保責任問題,而民法關於物之瑕疪擔保責任係屬特別規定,具有排除債務不履行規定而優先適用之效力。而查,被告早於97年12月30日即將系爭貨品交付予原告,然被告竟遲於99年3月30日始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解除權,顯已逾越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而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法解除,訴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於97年12月8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時,訂購單上雖附註記載「露點須達-65℃,方符驗收」等語,惟影響上開條件之變數甚多,經兩造協商後,乃於訂購單上加註「按所附文件上的條件作業下,露點可達-60℃~-65℃」但書,故而,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效能僅需達露點-60℃即可。而參以原告提出之露點測試報告,可知原告於98年
1月6日為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之乾燥機設備裝載系爭貨品後,試車第一天之露點即由-50℃迅速降至-60℃~-7
0℃,已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乾燥粒商品。就此,原告先係主張第一次試車,須待露點上升至-57℃時,方會將氣體送至槽內,故該次試車露點即達-7
0℃之原因,係因乾燥機設備內無空氣流動,水含量非常稀少所致;其後又改稱係因氣體尚未達露點-65℃,故不送氣到現場,然此時仍留有氣體於乾燥機體內部,依然可偵測露點,故而露點溫點始會達到約定標準云云,亦即原告原主張「須待露點上升至-57℃方將氣體送至槽內」,復改稱「氣體尚未達露點-65℃,故不會送氣至現場」等語,前者上升、後者下降,顯然前後矛盾,更與吸收再生雙槽系統之氣體,係直接通過吸收槽,透過分子篩吸附作用將所含水分吸收、除濕後,乾燥氣體再經過露點溫度計偵測出流動中氣體露點,直接輸送至使用單位,若無乾燥氣體通過即無法偵測出露點之設備流程相違。況且,觀之露點測試報告所示,可知除98年1月6日上午6時30分至同年月7日上午7時22分止,乾燥機露點已達-60℃至-7
0℃標準外,其餘期間則均未達-65℃,是倘若原告上開關於露點須達-65℃始送氣體之主張為真,則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豈非長達半個月期間均無乾燥氣體可用?何況倘如閥門關閉,全部製程氣體即無法輸送至使用單位,則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豈非得停工待料,運作停擺?顯見原告對於乾燥機設備之操作流程及吸收、再生原理,均不甚明瞭。
(三)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露點測試報告所示,乾燥機設備之露點溫度於98年1月7日12時,已由-60℃上升至-50℃,惟此時原告竟仍未依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之乾燥再生雙槽式吸溼系統操作手冊記載,即按「當吸附槽達切換時間,或當達到設定露點時,此吸附槽須再生」手續切換至另一乾燥桶進行吸溼程序,甚至於同年1月13日仍繼續使用同一乾燥桶吸溼,而未進行再生程序,足見原告及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均未依正常程序操作乾燥機設備,亦未依兩造訂購單所附再生程序作業,始致露點無法達至約定標準-60℃。又被告為協助原告解決問題,曾多次表達至設備現場查看之請求,然均遭原告拒絕;嗣後,原告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自承「露點無法很好的原因是加熱時間不夠長,所以無法達到完全再生」等語;另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亦曾於99年3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提供技術資料以協助改進其乾燥機設備系統,由此足悉,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之乾燥機設備系統亦有問題,以致無法確實完成再生程序,而使乾燥粒露點無法維持於-60℃~-65℃之間。從而,系爭貨品未達約定效能之原因,實係肇因於上開因素,均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甚明。
(四)實則,被告所交付之乾燥粒貨品本身並無瑕疵,而系爭貨品無法持續達到兩造約定之-60℃露點標準,係因原告及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操作機器設備不當所致。理由分述如下:
1.依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13日露點測試報告記載,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於98年1月5日更換系爭貨品前,每次所進行之吸附及再生程序時間分別約為18至20小時、4至6小時,然露點溫度卻僅介於-50℃~-53℃之間,未達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要求之-57℃,惟此時僅需將再生程序進行時間延長為8至10小時,即可輕易將露點降至-57℃以下。又依系爭乾燥機設備於98年1月5日更換系爭貨品後,其露點溫度即從-5℃下降至-60℃~-70℃之間,然經過24小時之吸附程序後,其露點溫度又升至-42℃等情,即可說明縱令為新品之乾燥粒,亦會吸飽水分,詎原告又僅使用4至6小時進行再生程序,導致切換再生使用時露點僅有-55℃,惟倘若將再生程序時間增加為8至10小時,則可輕易將露點降至-60℃~-65℃。是以,原告及新光合纖公司對乾燥粒之基本特性不甚瞭解,一再重複不正確方法,復又不肯將實際作業情況告知被告,一味主張系爭貨品具有瑕疵,實屬無理。
2.再就9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操作紀錄圖以觀,此段期間之吸附程序時間縮短為8小時,再生程序時間則維持於4至5小時,起初前二日之露點溫度僅有-30℃~-40℃,然此係因導入未再生完全之乾燥粒使用之故;而11月
3、4日部分,則因吸附程序時間長達20小時,以致露點溫度仍然偏高;又11月5、6日後之露點則逐漸下降至-6
0℃,12月15日更達-62℃,且不論新舊乾燥粒均可達相同結果,此乃因吸附程序時間縮短,所吸收水分相對較少,排除較多,致分子篩含水率漸少,故而露點降低。由此可知,於進行8小時之吸附程序後,再進行4小時之再生程序,即可使系爭貨品達-60℃之驗收標準;而於吸收水份24小時後,僅進行4至6小時之再生程序,則顯有不足,從而,系爭貨品未能持續將露點溫度控制於-60℃~-7
0℃,顯係原告及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操作不當所致,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自行協調。況查,系爭乾燥機之操作手冊載明壓力露點為-70℃,果爾,吸附及再生程序時間分別僅約8小時、4小時即為已足,然而,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竟將設定溫度調高至-57℃,以增加吸收水分時間,卻未相對調整再生烘乾時間,益徵系爭乾燥貨品無法達到約定露點-60℃,係因操作方式及設備缺陷之故,與被告提供之乾燥粒無關。
3.另觀各大分子篩廠之操作資料所示,可知乾燥劑之使用時間與再生時間須相互配合,於正確流程下可彈性操作,倘若長時間使用乾燥劑,則再生時間亦須相對增加,又如乾燥設備之冷卻系統功能不佳,雖再生時間符合使用條件,仍會影響再生功效,使乾燥劑再生不完全,而影響使用效能,於此情形下,再生時間即須予以延長,始得再生完全以維持乾燥劑效能。而本件系爭貨品之露點溫度無法達到-60℃,係肇因於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冷卻系統不良,再生時間須延長及露點溫度升高,詎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竟使用短於正常流程之再生時間,且於出口溫度達120℃時即停止再生,致再生不完全,實與系爭貨品本身無涉。
4.綜上,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於98年1月6日4時將氣體灌入已更換為系爭貨品之乾燥桶後,露點溫度迅速自-5℃下降至-60℃~-70℃,且持續時間長達24小時,足證被告交付之乾燥粒性能良好,符合兩造約定之露點標準,被告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容原告再以飾詞推諉。
(五)此外,系爭乾燥機設備自98年11月12日起,其露點溫度均已達-62℃,符合原告與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約定之-57℃標準,原告亦曾以電話告知被告已通過測試之事實;佐以原告曾於99年1月26日聲稱已給付貨款383,838元,同時要求退回其餘貨款88,578元,又於99年1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結算退款,並告知將儘速搬離廢棄物等情,足證系爭貨品確已通過驗收標準。詎料,原告竟於99年3月19日表示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以系爭貨品之吸收時間僅有原來之3分之1,故而拒絕支付工程款予原告,惟查,乾燥劑使用時間之縮短,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已如前述,況且,兩造對於乾燥粒之使用時間,並未作有任何約定,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提及其承攬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工程之驗收標準,是原告竟欲將其與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間之承攬糾紛歸責於被告,顯悖於誠信。
(六)末以,被告雖不否認曾收受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383,838元,惟伊所交付之貨品未有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利益損失部分,依原告所述承攬新光合纖公司工程成本為604,200元,以此計算,其承攬該工程之利潤竟高達625,800元,甚比所花費成本還高,此數值為原告片面所述,亦未提出相關計算之單據,其正確性,自足質疑,再且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乾燥劑貨款,其概念上即無乾燥劑可使用,既無乾燥劑又如何承攬新光合纖公司更換乾燥劑之工程,又如何能獲得承包工程之利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利益之損失,顯無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關於車次、人力損失之部分,僅提出部分付款單據,被告自否認該單據之真正,且其金額亦與原告此部分主張損失總額不符,其中「安利」4,725元、6,300元更無從對照究屬何部分,從該單據亦無法明確看出支付項目為何以及是否確係使用於新光公司承攬一案,自均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一)提出訂購單、露點測試報告、電子郵件、新光合纖公司再生雙槽式吸溼系統之操作手冊及設備流程圖、參考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向新光合纖公司中壢廠函調其與原告簽訂之分子篩更換工程合約、解除該工程合約之所有相關文件。
參、本院依職權:向新光合纖公司中壢廠函詢與原告簽訂分子篩更換工程合約之始末、乾燥機設備之操作流程及機器標示等項。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簽訂分子篩更換工程,嗣因原告更換之分子篩規格不符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之要求,而遭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於98年6月5日解除契約。
二、原告於97年12月8日向被告訂購氧化鋁及分子篩等商品,訂購單上加註但書「按所附文件上的條件作業下,露點可達-60℃~-65℃」等字樣。
三、原告向被告訂購之上開商品,買賣價款總金額為590,520元(含稅價格),原告並已支付383,838元。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貨品有無瑕疵?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及品質?有無達兩造約定之露點標準?被告所為系爭貨品未能維持露點溫度,係因原告或業主對乾燥機設備操作不當之抗辯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並據以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解除契約之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四、原告是否因被告貨品之瑕疵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所得請求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何?
陸、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貨品有無瑕疵?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及品質?有無達兩造約定之露點標準?被告所為系爭貨品未能維持露點溫度,係因原告或業主對乾燥機設備操作不當之抗辯是否可採?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未符兩造約定須達-6
0℃~-65℃露點標準,顯具有瑕疵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露點測試報告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兩造曾就被告應交付之系爭貨品規格乙節達成意思合致,即系爭貨品之露點須可達-60℃~-65℃效能,始符驗收標準,惟否認其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未達約定效能之瑕疵。
(二)經查,原告係於98年1月5、6日為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之系爭乾燥機設備進行乾燥粒更換即系爭貨品更換工程,嗣於更換完畢後旋即進行第一次試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中壢廠100年1月4日(100)新纖廠字第2011001號函(見卷第149至15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屬實。次查,觀之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系爭乾燥機設備露點測試報告(見卷第84頁)所示,可知系爭乾燥機設備於98年1月4日上午10時前之露點溫度均係介於-40℃~-60℃之間,並呈規則變化,然自98年1月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6日凌晨3時止,其露點溫度則劇烈變動,期間最低溫約僅有-44℃,最高溫則約達4℃;爾後,自98年1月6日凌晨3時起,系爭乾燥機設備露點溫即自-5℃急速下降,並於同日早上6時30分許達到-60℃,且持續下降約至-69℃,迨至98年1月7日凌晨5時許開始上升,約於同日早上8時許回升至-60℃以上,由此足悉,系爭乾燥機設備於98年1月6日換妥系爭貨品並開始測試後,其露點溫度即自-5℃迅速下降至-6
0℃,且於98年1月6日早上6時30分許至98年1月7日早上8時許期間,均維持於-60℃~-70℃之間,時間並長達24小時以上,顯可正常運作,可認系爭貨品已達至兩造約定之露點標準即-60℃~-65℃,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抗辯其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並無任何瑕疵等情,應非虛妄。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貨品,既係作為與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簽訂之分子篩更換工程之用,即應按系爭乾燥機設備之原使用方法測試,倘系爭貨品於舊有設定條件下,其露點溫度仍可達-60℃~-65℃,始得謂商品無瑕疵,詎被告提供之系爭貨品於相同使用條件下,竟未能達約定效能,顯有瑕疵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置。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確曾約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貨品,應置於系爭乾燥機設備原操作設定下測試,並達成約定露點溫度,始符驗收標準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倘若逕以原告與他人間之約定,而苛求被告亦應受此限制,對被告即屬不公。然查,原告並未提出諸如書面契約等足資證明兩造確曾達成上開約定之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貨品未能通過測試,確有瑕疵云云,本院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查,觀諸原告出具予被告之系爭貨品訂購單(見卷第9頁)所示,其品名欄位末端係以手寫加註但書「按所附文件上的條件作業下,露點可達-60℃~-65℃」等字樣;再就被告提出該份訂購單所指之文件以觀(見卷第45頁),載明倘若係以再生條件第1條脫除水分之方式,即以「將乾燥氣體加熱至150-320℃,在0.3-0.5kg/c㎡壓力下通過分子篩床層持續3-4小時,嗣向吸附器通入乾燥之冷氣體約2-
3小時,隔絕空氣,冷至室溫」之作業條件進行再生程序,並使露點達至-60℃~-65℃,即符合驗收標準。然細繹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就本院函詢系爭乾燥機設備之再生程序流程及所須時間等項,其所為之回覆內容:「再生程序:高溼度乾燥桶經180℃~190℃加熱進行加熱程序,加熱出來的水氣經熱交換器將水分冷排出,當乾燥桶經加熱後的出口溫度高於120℃(加熱程序約8小時)即停止加熱,開始冷卻程序冷卻乾燥桶4小時,4小時後開始等待程序等待使用中的露點再達-40℃再切換使用。」等語,有該公司100年1月4日(100)新纖廠字第2011001號函(見卷第149至151頁)附卷可佐,已清楚說明系爭乾燥機設備僅加熱至180℃~190℃,顯與兩造訂購單附件所約定須加熱至150℃~320℃條件不符,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未能維持露點溫度之原因,係肇因於原告及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對乾燥機設備操作不當,倘若依其使用方式進行再生程序,則可達兩造約定之露點標準等情,應堪可採。
(四)綜上,被告提供之系爭貨品,既已於98年1月6日早上6時30分許至98年1月7日早上8時許期間達到兩造約定之露點標準,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須按系爭乾燥機設備原操作條件進行再生程序,是被告所提供之乾燥粒商品並無瑕疵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並據以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解除契約之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貨品符合兩造約定之效能品質,並無任何瑕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與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據此為由,解除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31,744元,即屬無理。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審認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則爭點二至五所涉及原告之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以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等項,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及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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