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雍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犯行,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經搜尋原審法院近3月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結果,查得101年竹交簡字第91號案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0毫克),該案行為人被量處罰金8萬元;101年竹交簡字第11號案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6毫克),該案行為人被量處罰金8萬元;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18號案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5毫克),該案行為人被量處罰金7萬5千元。
又上開各判決之量刑要素,依據判決之記載,亦均是「素行尚可、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本件並無不同,且上開案件各行為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皆較被告低,其等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性並無較被告高,但卻皆獲得較被告更重之處罰,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則在原判決未充分說明被告有何其他量刑因素,需量處較輕刑度之前提下,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昭原判決之量刑非無瑕疵。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社會教化改過自新之目的。而每個案件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環境、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均有不同,法官自得於個案中針對被告上開各種情狀,酌量處罰手段是否已經可以達到警誡、懲罰、教化之功能,而於法律範圍內科以不同之刑罰,倘一昧將公共危險案件類型化,僅依酒精濃度做劃一而無任何個案區別之量定,如此機械性之量定,便失去立法者賦予法官於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及法律意義,且對於家庭經濟狀況較差之被告所為之懲罰亦有過於嚴苛而失去情理之情況,終非法律所欲實現之公平正義之最終本意。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高低、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就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屬初犯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本院併參酌被告年紀業已5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時係送貨司機,惟現無工作致毫無收入來源,且礙於年齡限制,之後將尋覓保全工作,顯見被告係屬勞工階級,則本次原審判處之罰金7萬元業接近一般社會大眾受薪階層二月所得,參以被告尚需撫養年邁父母,故對其負擔已經非輕,顯然對其家庭支出已生一定程度影響及懲戒效果,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或之後,均未再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並非經常飲酒後駕駛之人,本件係因被告感冒致身體不適,且因被告年紀較大新陳代謝較慢,因而酒精濃度較高,然衡情經此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並無輕縱可言,亦難認原審量刑上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㈢、至上訴人所執本院另案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1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 郭家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 徐常凱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18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 龍賢偉 ,亦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該三案被告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
1.10毫克、每公升1.06毫克、每公升1.05毫克,而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8萬元、8萬元、7萬5千元,且依據各該判決記載渠等量刑要素均係「素行尚可、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本件並無不同,認本案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應改判罰金8萬元等語,然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舉案件之被告郭家為、徐常凱之該案判決業已載 明渠 等2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原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履行條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乙節,有該等判決可佐,足見緩起訴處分對於該等被告之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暨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個別預防目的並未收其預期效果,而與本件被告之相關情狀迥不相同;再者,上訴人所指案件之被告龍賢偉於本院判決當時係32歲,正值青壯,較諸本件被告鄧雍正而言,更有精神、體力維持其生計及負擔法院所判處之較重罰金,是檢察官持前揭上訴意旨以此比附援引而遽認原審判決對本案被告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顯然係忽略每一個案具體情況不同,自屬失所依據,難以憑採。
㈣、綜前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雍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雍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雍正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1年1月7日凌晨4、5時許及上午6時許,分別在位於新竹市○○路某處之市場及新竹市城隍廟市場內,各飲用蒸餾米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處,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於車內陷入昏睡,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地時,察覺有異,復因其於接受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情狀,而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鄧雍正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6、
21、2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9、15、17、18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鄧雍正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於駕駛過程中,因【駕駛人不勝酒力,致醉臥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命其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情事;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後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鄧雍正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鄧雍正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鄧雍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鄧雍正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