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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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8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合先說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2萬5,000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存字第5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金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囑託執行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00號、板橋地院95年度存字第5397號、95年度執全字第588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假扣押債務人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妃王文利王文志 及吳國村部分,因聲請人未將之列為相對人,並主張未對其聲請執行假扣押,此部分是否符合提存法規定,應由提存法院依法審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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