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祥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08年5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內報到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文,並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方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於108年5月6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自上開案件確定後,迄至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行訊問程序時止,並未支付公庫10萬元,亦經受刑人於接受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並未履行前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堪予認定。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收到單子,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去,我有想要去繳錢,可否讓我這幾天去籌錢,我搬家後沒有通知地檢署執行科,我會盡快跟執行科聯絡」等語,復經本院於108年12月3日電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後,表示受刑人有報到,但一次繳不出那麼多錢,延期至109年2月5日前一次繳清等語,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尚非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應可認受刑人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