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鄧文淇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3罪)、25日、2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120日確定。又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除有前述之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又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償還債務),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所竊取財物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13號被告鄧文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淇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見 彭必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乘無人在場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彭必富於同日8時1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必富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必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彭必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告訴人自始未提出告訴,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蕭擁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