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進義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用飼料槽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三峽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據。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外,尚於110年間又再犯數件竊盜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豬用飼料槽2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33號被告林進義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義(一)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後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17日;(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及(三)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一)、(四)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18日2時30分至同日2時45分許之間,在新北市○○區○○000○00號後方空地,見 黃雅姿 所有價值共新臺幣6,000元之豬用飼料槽2個置放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飼料槽,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雅姿於同日7時許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雅姿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開地點竊取飼料槽,係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否認侵入住宅之事實,而該處空地雖與住宅相連,但無設置圍牆及大門等防止他人進入等物,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後,入內竊取飼料槽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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