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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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嘪俊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嘪俊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嘪俊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嘪俊宏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租屋處,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7月12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7月12日凌晨0時15分,為警在新竹縣○○鄉○○路中興公園查獲,並扣得吸管1支,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沒收:扣案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