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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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39號聲請人 康聰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木賢 、關係人 周招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木賢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通知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於109年9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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