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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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得權
劉淑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宋隆森 宋隆俊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得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其與上訴人及其餘被告宋隆森、宋隆俊共有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則雖其中被告宋隆森、宋隆俊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宋隆森、宋隆俊,被告宋隆森、宋隆俊應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復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要旨參照)。
三、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25萬4,80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911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附表:
┌─────┬──────┬──────────┬──────────┐││每平方公尺公│系爭土地總面積(平方│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告現值│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原告應有部分價值)│├─────┼──────┼──────────┼──────────┤│789地號│73,600元│54.57×6/8│3,012,264元│├─────┼──────┼──────────┼──────────┤│790地號│73,600元│2.27×1/2│83,536元│├─────┼──────┴──────────┴──────────┤│系爭建物│159,000元│├─────┼────────────────────────────┤│合計│3,254,800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