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乙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乙榛自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踐行調解,惟因對造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程序方面:聲請人前與中信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4月7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為1,241,449元(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第217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5頁、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37頁至第376頁)。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20,000元,業據其提出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薪資袋及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59頁),核無不合,堪予採認。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合計1,834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名下有104年5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本院卷第33頁)。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6頁)。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有餐費、交通費、電信費、水電瓦斯費、雜支等支出,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1,000元云云,然經核各該支出項目並未逐筆列明支出原因,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佐,惟依前揭規範意旨,本院參酌107年至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並據以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仍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4,86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2.扶養費:⑴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其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6,000等語(本院卷第17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有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前揭規定、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及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 謝宗榮 共同負擔,並衡諸該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卷第93頁),故以14,866元作為該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依扶養義務比例,每月應負擔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準此,聲請人陳稱僅須負擔其中6,000元,不足半數,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⑵聲請人復稱:需支出其母 黃秀菊 扶養費2,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7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黃秀菊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有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7頁),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復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黃秀菊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 洪玉純 、 洪崇敏 共3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家族系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3頁);衡諸黃秀菊設籍於新北市,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7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倍=18,600元】,次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應負擔6,200元【計算式:18,600元÷3人=6,200元】。準此,聲請人所主張扶養費數額2,000元,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數額為低,應為可採。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20,000元,扣除上揭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及其未成年子女與黃秀菊之扶養費共8,000元【計算式:6,000元+2,000元=8,000元】後,尚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20,000元-11,000元-8,000元=1,0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1,241,449元,尚須逾103.4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41,449元÷1,000元≒1241.45個月,約103.4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