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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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翊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翊蕙自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程序於民國95年5月間協商成立,惟伊當時在前夫 蕭國盛 的襪子代工廠工作,工廠因業務萎縮又遭他人跳票,蕭國盛無法支付伊薪水,最終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復因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本件更生聲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09年1月21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案號: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該案卷下稱前置調解卷),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於95年5月間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還款20,852元,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經台新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主張伊係因前夫之工廠經營困難,無法支付伊薪水,而於95年11月毀諾等語。查聲請人當時在其前夫蕭國盛所經營之襪子代工廠工作,該工廠是24小時的家庭代工,員工只有聲請人一人,在協商成立後,蕭國盛每月僅固定給予足以繳交協商金額之款項,不另給予薪資,後來工廠經營每況愈下,經常無收入,又遭他人退票,沒有支付聲請人薪水,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方於95年11月毀諾,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21頁、第337頁),堪予採信。
3.準此,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時已無收入,顯難以負擔每月20,852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方案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踐行法院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無擔保債
務餘額,合計為5,114,768元(前置調解卷第54頁、第56頁、第5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
10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
235頁至第28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目前上午在素食店工作,7月薪資約13,000元,下午在麵店當臨時工,7月收入約6,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19,000元【計算式:13,000元+6,000元=19,000元】,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8頁),堪予採認。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91元(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有餐費、通信費、交通費用、雜支、健保費、水電費及房租等支出,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3,749元,經核各該支出項目並未逐筆列明支出原因,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尚難認聲請人已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惟本院參酌107年至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依前揭規定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3,749元仍低於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信。
2.扶養費:聲請人陳稱需分別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500元,合計3,000元等語(前置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141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該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及13歲,有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前揭規定、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2規定規定意旨,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蕭國盛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並衡諸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前置調解卷第24頁),故以14,866元作為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依扶養義務比例,每月應負擔14,866元【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1/2=14,866元】。
準此,聲請人陳報僅實際負擔扶養費合計3,000元,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數額為低,應為可採。
㈥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3,749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尚有餘額2,251元【計算式:19,000元-13,749元-3,000元=2,251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5,114,768元,尚須逾189.3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114,768元÷2,251元≒2,272.22個月,約189.3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12 號裁定(109.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司消債調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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