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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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元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 周秋舜 、 張玉燕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周明華 身體因而受有右頸部延伸至鎖骨骨折」之記載更正為「周明華身體因而受有右頸部延伸至鎖骨挫瘀腫」,及於欄末補充「陳建元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元(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坦承係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9月確定,並已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不知警惕,駕車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為自應加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大部分調解條件,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須扶養父母、離婚、有5歲子女由前妻監護但其須支付學費、從事送報、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2千元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雖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9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大部分調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願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足憑,業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須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其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1號被告陳建元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元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番花路1段與萬豐巷交岔口處(設有號誌燈,當時番花路方向號誌為紅燈,萬豐巷方向號誌為綠燈),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撞及沿萬豐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之由周明華所駕騎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倒地,周明華身體因而受有右頸部延伸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胸腹外側挫傷併皮下氣腫脹、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明華之父周秋舜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元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時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周秋舜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全部犯罪事實。│││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案發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陳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08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