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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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炳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至抗告人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居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受一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裁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2年4月27日,本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受刑人於112年5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印文可參(本院卷第53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