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曾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羅伊秀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因伊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該筆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檢具花蓮縣○○鄉○○村辦公處證明書及各大醫院診斷證明等各項證明文件,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聲請人雖於本院主張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依其所檢具之民國106年5月25日花蓮縣○○鄉○○村辦公處證明書,其上雖記載聲請人「家庭清寒」,惟對於聲請人清寒難以維生之情形,並無具體陳述,似難據此可認聲請人嗣有窘於生活,且欠缺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二)另就聲請人所提之105年9月21日衛生福利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月22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5年1月11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為95年9月27日)影本等資料,均於原審起訴日期即105年12月27日以前即已存在之狀況,從而聲請人未提出新事證以釋明其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或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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