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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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小字第40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被告 陳宛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新竹縣竹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且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苗栗縣地址送達後,經郵政機關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亦有郵局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為法人及商人,且兩造借款債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網路專用版)屬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