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吳相仁 被上訴人 李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為之舉證皆屬事實,被上訴人卻利用不正當方法否定駁回,而法官不查實情,僅聽信被告一造,將案件駁回,實乃不公,請准上訴,並請被告李千惠母女及客戶到庭說明原委,不要假藉口不到庭而駁回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13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始得為之,上訴人提出上訴時,應於書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合上訴程式。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內容,僅抗辯原審未查實情云云,惟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理由一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玉芬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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