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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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374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廖國寶 法定代理人 廖義德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 廖彥助 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
一、二、三審裁判費共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零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壹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國寶於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以21位派下員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萬8,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701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萬1,051元。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納3,000元,尚欠1萬7,701元未繳納,於上訴本院時已繳納4,500元,尚欠2萬6,551元未據繳納,共計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4萬4,252元。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3萬1,051元。查本院前開裁定誤算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8萬2,803元,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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