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栢松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宜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又查:債務人自承任職於駿韡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薪資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乙事,應可採信。
三、本院參酌債務人一家三口居住於高雄市,其收入並非豐厚,且其配偶為大陸人士,每月收入亦甚低微,其每月除支付其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繳納房屋貸款,及負擔扶養幼子(00年生)等情,此亦有戶籍謄本、房貸繳納存摺明細、配偶及受扶養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重新擬定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6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633,600元,清償成數為35.01%(計算式為:633,600元÷1,809,548元=
0.3501),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各債權人。依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竭盡所能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而支出房貸費用部分,查住宅係提供其容身安居之處所,應認屬個人住居之基本生存要求,再未逾一般人承租房屋每月應支出之金額範圍內,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得順利重建經濟生活,亦應可認該項支出為必要且合理,可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縮衣節食,改變往常生活中相對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年,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再查,債務人名下雖有:⑴於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190元、⑵坐落高雄市○○區○○○段394、394之
1地號土地與坐落該2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4樓之1之自用住宅1筆。惟上開投資金額不多,又上開不動產價值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共計僅1,420,897元(計算式為:535,897元[土地部分]+885,000元[建物部分]=1,124,700元),且上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000元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該抵押權人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未清償之擔保債權尚有2,457,687元,兩者相減顯已屬負值。是以,上開財產縱由聲請人自行處分或經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顯不足清償有擔保權人之擔保債權,遑論尚有餘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之債權。上述事項,亦有附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陳報狀等足參。且本件若強令債務人處分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債,不惟減損抵押債權人之抵押債權,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無助益,且徒增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反不利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殊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較高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寓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又查債務人無其他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6,6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35.01%。││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809,548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633,6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88,295│687│││(原美商花旗銀行)│││├──┼────────────┼─────────┼────────┤│2│荷商荷蘭銀行│168,067│613│├──┼────────────┼─────────┼────────┤││3│聯邦商業銀行│224,665│819│├──┼────────────┼─────────┼────────┤││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6,301│169│├──┼────────────┼─────────┼────────┤│5│台灣新光商業銀行│60,239│220│├──┼────────────┼─────────┼────────┤│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1,981│4,092│├──┼────────────┼─────────┼────────┤││合計│1,809,548│6,6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