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306號聲請人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游智健 訴訟代理人 徐仕帆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所開立而已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001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游智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0年12月6日1,245元IJ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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