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程
許保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洪紹程、許保承為同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D室因細故而生爭執,洪紹程因不滿許保承之態度,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許保承,致許保承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臉部、頸部、雙手及腿挫擦傷等傷害;許保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掐住洪紹程脖子並將之往玻璃窗推去,致洪紹程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2本院111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