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鄧文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於夜間騎輕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危及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此次酒後駕車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9號被告鄧文益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益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月17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南廍里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飲酒完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益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