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 林舒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孝先 、 林曾梅英 、 林怡華 、 林怡和 、 林怡芳 (即 林忠義 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5萬元,此裁定已於102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張在卷可憑,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