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博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46號、第1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博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9巷內」更正為「19巷7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9%」更正為「驗餘淨重255.4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9%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 西泮 (硝甲氮平)」。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驗餘淨重90.43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更正為「警詢供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77張」更正為「75張」。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9包」。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本件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如附表所示包裹各該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之各該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查扣之其餘物品,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應認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應沒收之數量、重量│備註│├──┼─────────┼──────────────┼─────────┤│1│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57包(驗前總毛重308.79公克、│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基卡西酮、甲苯基乙│驗前總淨重256.35公克、驗餘淨│警察局107年5月8日│││基胺戊酮、硝甲西泮│重255.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刑鑑字第00000000│││(硝甲氮平)成分之│23.07公克)│46號鑑定書②編號1│││KISS毒品咖啡包││至57│├──┼─────────┼──────────────┼─────────┤│2│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9包(驗前總毛重98.38公克、│①同上鑑定書│││西泮(硝甲氮平)成│驗前總淨重91.63公克、驗餘淨│②編號58至66│││分之OrangeJuice毒│重90.43公克;因微量,無法據││││品咖啡包│以估算總純質淨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46號
第12047號被告朱博繹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博繹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臺北市君悅酒店,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西法」之成年男子,取得KISS毒品咖啡包57包、OrangeJuice毒品咖啡包9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4月8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其打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翻動其放置在該處之上開毒品咖啡包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KISS毒品咖啡包57包(總毛重
308.79公克,總淨重256.35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07公克)、OrangeJuice毒品咖啡包9包(總毛重98.38公克,總淨重91.63公克,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夾鏈袋(大)160個、夾鏈袋(中)147個、夾鏈袋(小)104個、素面咖啡包23袋共2300包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博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70036546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7張等存卷可佐,復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57包(總毛重308.79公克,總淨重256.35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07公克)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夾鏈袋與素面咖啡包等物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等毒品咖啡包是要自己施用等語。經查,本案查無證人指證被告有意圖販賣上開毒品之情事,且查獲時被告並未攜帶手機,故未予扣案,此外無其他可供追查之資料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是就此尚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僅憑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夾鏈袋與素面咖啡包之客觀事實,即認其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是本案尚乏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販賣上述扣案毒品之意圖,而難率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