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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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毒品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佰貳拾個、封口袋壹佰貳拾陸個、封口機壹臺、研磨棒壹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㈢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皆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惟於檢驗取樣皆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夾鏈袋120個、封口袋126個、封口機1臺、研磨棒1根,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成分│├──┼─────────────┼───┼──────────────┤│一│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3108公克、驗餘│││││淨重3.3073公克)│├──┼─────────────┼───┼──────────────┤│二│Y-3字樣土黃色錠劑│2顆(│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甲氧基││││驗餘1│甲基安非他命(PMA成分)、3,4││││顆)│-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CMC成分)(│││││淨重0.6180公克、驗餘淨重0.30│││││46公克)│├──┼─────────────┼───┼──────────────┤│三│EB字樣藍綠色錠劑│1顆(│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甲氧基││││驗餘0│甲基安非他命(PMA成分)、3,4││││顆)│-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淨重0.314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四│餅乾袋一面透明"SWEETDESSE│3包│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甲氧基│││RT"字樣,另面為白色及淺藍││甲基安非他命(PMA成分)、氯│││色圓點紫色底,內裝咖啡咖啡││甲基卡西酮(CMC成分)、3,4│││色粉末││-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淨重10.9800公克、驗餘淨重│││││10.7562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55號被告詹育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第8711號、第8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23時許,因警方接獲線報至上開處所實施查緝,經詹育倫父親 詹明淵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3108公克、驗餘量3.3073公克)、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土黃色錠劑2顆(淨重0.6180公克、驗餘量0.3046公克)、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藍錄色錠劑1顆(淨重0.3147公克、驗餘量0公克)、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包(淨重10.9800公克、驗餘量10.7562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夾鏈袋120個、封口袋126個、封口機1臺、研磨棒1根,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詹育倫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70034579號鑑定書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土黃色錠劑2顆、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藍錄色錠劑1顆、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夾鏈袋120個、封口袋126個、封口機1臺、研磨棒1根、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3108公克、驗餘量3.3073公克)、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土黃色錠劑2顆(淨重0.6180公克、驗餘量0.3046公克)、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包(淨重10.9800公克、驗餘量10.75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夾鏈袋120個、封口袋126個、封口機1臺、研磨棒1根,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藍錄色錠劑1顆(淨重0.3147公克),經檢驗後已無剩餘毒品,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