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義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第3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邊42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內湖國小附近之某友人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復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7105公克、總驗餘淨重0.4428公克),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且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義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年1月12日2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毒偵929卷,下稱第929卷,第33、35、54頁),另同日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及米白色粉末1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7105公克、總驗餘淨重0.4428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929卷第53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存卷可憑(見第929卷第7、9至11、14、43、44頁;本院卷第67頁),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義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7年1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僅查扣上開海洛因2包,並未扣得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或工具,而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第929卷第4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0.7105公克、總驗餘淨重0.4428
公克),屬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玻
璃球,均未扣案,無法證明現均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皆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