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SONY」更正為「SONYEricsson」、事實二更正為「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侵占告訴人甲○○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後,竟不思交警返還,反侵占入己,變賣換現金,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224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7日23時20分許至同年11月底間某日21時至22時許,與友人 郭禎祥 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中山大學運動場聊天時,於河堤附近樹叢內拾獲行動電話(廠牌SONY、型號-Z610i、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該行動電話係甲○○所有,於98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忠烈祠停車場」失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離甲○○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1月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售予同事 徐福進 ,徐福進復將該手機轉贈女友 黃秋燕 ,黃秋燕遂插入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嗣因甲○○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以手機序號反求查得持用人為黃秋燕,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徐福進、黃秋燕、郭禎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相片黏貼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謂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失竊之手機,係由被告將之轉售予徐福進為據,惟查,質之被害人甲○○自陳,失竊手機時並未發現可疑之人或竊嫌,足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失竊之手機係被告乙○○所竊取。而上開手機係被告於98年11月底左右,與證人郭禎祥至高雄市鼓山區國立中山大學內運動場旁之河堤附近草叢內共同發現而由被告拾獲一情,業據證人郭禎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益徵上開手機應非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檢察官莊榮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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