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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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蔡志松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47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志松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6日14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自助洗車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蔡志松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其友人與黃
建維於洗車時發生口角糾紛,遂到場用右手打 黃建維 左臉
巴掌,以此方式對黃建維施加暴行,致黃建維左臉左耳紅
腫挫傷(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建維、證人 蔡佩潔 、 方佩雯 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四)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暴行於
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行為人加暴行於
人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打被害人黃
建維巴掌,業如前述,又被害人黃建維雖因此受傷,然其於
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傷害告訴,則依前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
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
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惟被移送人已坦承
上開所為,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與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
衡被移送人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