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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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蔡志松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47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志松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6日14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自助洗車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蔡志松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其友人與黃
建維於洗車時發生口角糾紛,遂到場用右手打 黃建維 左臉
巴掌,以此方式對黃建維施加暴行,致黃建維左臉左耳紅
腫挫傷(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建維、證人 蔡佩潔方佩雯 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四)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暴行於
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行為人加暴行於
人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打被害人黃
建維巴掌,業如前述,又被害人黃建維雖因此受傷,然其於
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傷害告訴,則依前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
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
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惟被移送人已坦承
上開所為,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與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
衡被移送人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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