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氏紅 即小紅星SPA養生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2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45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小紅星SPA養生坊」之負責人張氏紅,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小紅星SPA養生坊」
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張氏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3日15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小紅星SPA養生坊」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氏紅為「小紅星SPA養生坊」獨資商號
之負責人,於前開時地,容留案外人即店內成年女服務生
越南籍VOTHITHUYEN在該養生坊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
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一次收取新臺幣(
下同)500元,張氏紅從中抽取100元以營利,而犯刑法第
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
留猥褻罪,而被移送人張氏紅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3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氏紅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VOTHITHUYEN、HUYNHTHIHONGHOA於警詢中之證
述。
(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小紅星SPA養
生坊」登記資料。
(四)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被移送人張氏紅係「小紅星SPA養生坊」商業之負責人,並
因執行職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情事等節,業如上述。
是移送機關移請本院裁處「小紅星SPA養生坊」商業應予勒
令歇業,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爰依法裁處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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