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崇禧選任辯護人劉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崇禧數年前與其配偶 陳英足 及同村友人 張進興 一同出外旅遊,在遊覽車上因陳英足與張進興同座唱歌,張崇禧遂認張進興騷擾陳英足,耿耿於懷、懷恨在心,並因此經常與陳英足發生爭吵,甚而對陳英足為暴力行為,2人乃於民國98年12月25日離婚(惟仍同居迄今)。張崇禧累積怨恨,於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其平日販賣豬肉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前往尋找張進興,其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號 李河川 住處前,見張進興之機車停放在門外,遂叫喊張進興之綽號「 興仔 」,張進興見有人呼喊,走出屋外,張崇禧即以臺語「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張進興,並萌生殺人之犯意,取其所有放置在前開小貨車上,平日販賣豬肉所用之切肉刀1支,朝張進興左腹要害刺殺1刀,深達13公分、長3.5公分(原判決誤載為3×5公分),致張進興受有胃穿刺、脾、胰臟破裂、肋軟骨斷裂、腹腔大出血之傷害,張崇禧刺殺張進興後又一再追逐張進興,張進興終至力竭而跌倒,李河川見狀自後抱住張崇禧,張崇禧竟將刀反握,斥喝李河川:如不放手連你一起殺等語,李河川遂放手,張崇禧欲再刺殺張進興,張進興乃陸續拿起一旁之物品欲阻擋張崇禧,嗣 李春福 之妻 洪秀女 扶起張進興,張崇禧見多人在場無法再繼續刺殺張進興,遂駕駛前開小貨車離開現場,張進興則因大量失血,經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該醫院於同日(99年11月10日)下午10時2分急診進入開刀房為緊急剖腹探查手術,術後入外科加護病房急救,惟因腹部穿刺傷併休克、胃穿孔兩處、胰體破裂出血、下腸繫膜靜脈破裂出血、後腹腔出血,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嗣經人報警,為警在張崇禧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扣得上開其持以殺害張進興犯罪所用之切肉刀1支。張崇禧逃離現場返家後,隨即換騎機車逃亡,於99年11月13日(原判決誤繕為同月12日)晚上7時50分許,以電話向陳英足聯絡投案事宜及地點,經告知警員其位置後,經警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號台糖加油站將其拘提到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張崇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崇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切肉刀刺及被害人張進興,並導致張進興死亡之結果,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當天是張進興先持長板凳攻擊伊,伊為防衛自身,才不小心拿賣豬肉用的切肉刀刺及張進興等語。經查:
㈠被告數年前與其配偶陳英足及被害人即同村友人張進興一同
出外旅遊,在遊覽車上因陳英足與張進興同座唱歌,被告遂認張進興騷擾陳英足,並因此經常與陳英足發生爭吵,甚而對陳英足為暴力行為,2人乃於98年12月25日離婚(惟仍同居迄今)。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扣案之切肉刀朝張進興左腹要害刺殺1刀,深達13公分、長3.5公分,致張進興受有胃穿刺、脾、胰臟破裂、肋軟骨被切斷、腸繫膜出血、腹腔出血,經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因腹部穿刺傷併休克、胃穿孔兩處、胰體破裂出血、下腸繫膜靜脈破裂出血、後腹腔出血,雖經急救,仍因上開左肋腰際穿刺傷致胰脾、腸繫膜穿刺傷、腹血,於99年11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55至57頁),並經證人陳英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復有被告之全戶戶籍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命案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相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函附之刑案現勘察報告卷宗(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證物鑑驗清單、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0年4月8日刑醫字第1000043614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872號函附之(99)醫鑑字第0991104136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依次見偵卷第31頁、第36頁、第44頁,相字卷第39頁、第47頁、第50至55頁、第56至75頁,原審卷第32至34頁、第97至110頁、第81至89頁),及扣案切肉刀1把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張進興先持板凳攻擊伊,伊為防衛自身
,才不小心拿賣豬肉用的切肉刀刺及張進興等語,並舉證人 陳忠益 為證。查:被告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經法官於99年11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訊問時當庭勘驗,其右眼、右胸確有紅腫之傷勢,有該訊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聲羈卷第4至5頁、第13至14頁);證人陳忠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件案發後,被告有去我家找過我2次,第
1次是99年11月11日,第2次是隔天(12日),12日這次他去我家後就在我家過夜,11日那天我看到被告時,被告身上是有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面至第112頁正面)。
惟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張進興後隨即逃亡,迄於99年11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始到案,此業經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被告在外逃亡期間,已有3日餘,縱算至證人陳忠益案發後初次見到被告之時點(即99年11月11日),亦約有1日,則被告自案發逃離現場後,非無因其他原因受傷之可能。又被告於刺殺張進興後,曾返家向證人陳英足表示其殺害張進興之事,此亦經證人陳英足於警詢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3至14頁),而證人陳英足非惟被告之前配偶,現又與被告同居,被告與張進興家屬之和解事宜,又均全權委託陳英足處理,此亦經證人陳英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至第110頁反面),堪認被告與證人陳英足關係親密、情誼非淺,苟被告於本件案發斯時確受有傷害,而足以證明被告係為防衛張進興之攻擊,而刺及張進興,何以證人陳英足於99年11月12日警詢時,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隻字未提?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遽信為真。
㈢據證人李河川於偵查中證稱:張進興當時去我家聊天,被告
開1臺貨車停在我家門口,他喊1聲,張進興就出去,我聽到被告罵三字經,我沒有聽到張進興有罵,我出來時,就看到被告在追殺張進興,怎麼砍的我沒有看到,我出來就看到被告拿1把刀在追張進興,刀的長度約20公分,被告一直在追張進興,張進興繞圓圈,又追一陣子,後來張進興摔倒,被告又要再繼續砍,我就從後面抱著被告,被告對我說沒有我的事,再不放的話就要全部都砍,而且當時持刀反手要刺我,後來李春福的太太(洪秀女)把張進興扶起來,被告就跑掉了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34頁)。證人李春福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家住在現場附近,當天接近11點時,被告開了藍色小貨車經過,前面沒有路了,他又折返回來,折返後停在我堂哥李河川家前面,應該是有看到張進興的機車,後來我就看到被告拿了1支殺豬的刀,有點彎彎的,長約20公分,追張進興,張進興當時腹部有受傷,追了約3間樓房的寬度,張進興摔倒,被告本來要繼續砍,我堂哥李河川抱住他,被告說不放手的話,連他也殺,我太太(洪秀女)也去把死者扶起來,死者有拿東西去擋 喜仔 (指被告),被告就逃走等語明確(見相卷第33至34頁);復於原審證陳: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0分,我堂兄李河川在看電視,有人喊一聲,叫我朋友(即張進興),我們衝出去,看到被告追張進興,後來張進興跌倒,我看到張進興手摸著肚子,我太太(洪秀女)把他扶起來,我堂兄也有看到。我有看到李河川將被告抱著,被告在後面追著要殺張進興,張進興跌倒時,李河川把被告抱住,但被告叫他放手,不然就全部都殺,後來李河川就放手,我太太扶張進興起來,我有看到張進興有拿塑膠做的東西可能是鞋子向被告擋去,後來被告就開車走了。當天我與李河川在聊天、看電視,被告開1臺貨車停在李河川家門口,叫1聲「興仔」,「興仔」就出去,當時我在看電視,我是聽到碰碰聲音才出去看,出去就看到張進興摸著肚子,被告追著張進興。張進興是跌倒後再拿那個長板凳,他跑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手上拿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張進興拿東西打被告,李河川家是有長板凳沒錯,但我出去時只有看到他們在追逐的情形,我沒有看到張進興拿長板凳攻擊被告,張進興是早就被殺到,是先殺到再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62正面至63頁正面)。其2人明確證陳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前往尋找張進興,於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號李河川住處前,因見張進興之機車停放在門外,遂叫喊張進興之綽號「興仔」,張進興見有人呼喊,走出屋外,待證人李河川、李春福2人外出查看時,雖未見被告有持刀刺殺張進興之行為,惟則見張進興當時腹部已受傷,被告仍持其所有之切肉刀追逐張進興,張進興跌倒後,被告欲行刺殺,張進興則拿起一旁之物品阻擋。佐以證人洪秀女於本院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廚房,聽到外面騎樓,有人大小聲,有吵雜的聲音,我就趕快到外面來看發生什麼事情,結果看到死者張進興倒在地上,我過去拉他的手,他的手放在肚子上,至於是左邊或是右邊我忘記了,當時被告還繼續要刺死者,李河川過去抱住被告,叫被告不要,我就雙手張開阻擋在死者前面,不讓被告繼續刺殺死者,被告罵髒話五字經,說我要把他殺死,我回答說殺死你要去關,被告說沒關係,他要殺死死者。後來死者就起來,死者要拿塑膠的鞋架要阻擋被告,當時被告本來被李河川抓著,後來李河川放手,被告又去追死者,死者才拿鞋架去阻擋,李河川叫死者趕快跑,死者從我們家旁邊的一條小路跑走,被告就開自己的賣豬肉的小貨車離開。陳英足在賣豬肉,事後我跟他聊天,我是聽我先生李春福事後告訴我說,死者與被告兩人衝突,李河川與李春福在裡面吃東西,他們聽到死者與被告大小聲,他們才出來的。我先生告訴我,他跟李河川都沒有看到被告刺死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即洪秀女亦表示據其配偶李春福事後告知,張進興遭被告持刀刺及時,李春福與李河川2人並未看見,其雖亦未目睹被告持刀刺殺張進興,惟其則親見張進興遭刺後倒臥於地及被告仍欲繼續追殺張進興等情,而核與證人李河川、李春福前揭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證人李河川、李春福、洪秀女前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之憑信性。此外,案發現場之屏東縣○○鄉○○路○○○巷○○號前柏油路上、騎樓,經警採集遺留該地之血跡送驗,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
R型別,且與被害人張進興DNA-STR型別相符之情,業經證人即刑案現場勘察承辦員警 曾子桀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正面),並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屏警鑑字第100019045號函附之刑案現勘察報告卷宗1份(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證物鑑驗清單、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0年4月8日刑醫字第100004361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而由此現場張進興血跡分佈位置(見原審卷第104頁),可知張進興於遭被告刺傷後,必有移動之情形,否則其血跡實無散佈於案發現場之屏東縣○○鄉○○路○○○巷○○號前柏油路上、騎樓等地之可能。復依上情與前開證人李河川、李春福及洪秀女所證渠等當時所見被告與張進興衝突情形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證人李河川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尋得張進興後,即叫喊張進興外出,並於張進興遭其持刀刺及後,再持刀追逐張進興,且於證人李河川、洪秀女等人制止時,仍表示其必定殺害張進興。又由被告此等舉措,可徵被告當日攻擊張進興並非意在防衛自身,否則其實無於殺傷張進興後,毫不理會證人李河川、洪秀女等人之制止,仍再持刀追逐張進興,甚且向洪秀女堅決表示欲殺死張進興之意。至依上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屏警鑑字第100019045號函附之刑案現勘察報告卷宗所附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
104至108頁)所示,屏東縣○○鄉○○路○○○巷○○號後院洗衣機及紅磚圍籬上固亦有張進興遺留之血跡,惟揆之該地理位置及證人李河川、李春福、洪秀女前揭所證被告與張進興2人衝突位置及離開途徑,堪認該等血跡應係張進興離開屏東縣○○鄉○○路○○○巷○○號前之案發現場,於逃跑時所遺留,並非被告殺害張進興之案發現場,附此敘明。
㈣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51年度臺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查被告因認張進興騷擾陳英足,乃因此經常與陳英足發生爭吵,甚而對陳英足為暴力行為,因而導致其2人於98年12月25日離婚,前已述及;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98年6、7月間,我、陳英足及張進興又一起去遊覽,在遊覽車上時,張進興與陳英足坐在一起,張進興仍是毛手毛腳,所以使我懷恨在心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張進興所為,耿耿於懷,且懷恨已久,故其非無殺害張進興之動機。又被告雖僅以扣案之切肉刀刺入張進興左前腹肋下方1刀,惟經解剖結果,該刀傷造成張進興左腹穿刺傷長約3.5公分,深約13公分,其肋軟骨被切斷、胃穿刺傷兩處、脾臟破裂,胰臟破裂、腸繫膜出血,腹腔出血(見相字卷第54頁),足見被告持該切肉刀刺入張進興左腹部時,其用力甚猛,始有以致張進興傷害深達脾臟、胰臟,是被告辯稱:當時我要搶板凳時,因為刀子不好拿,才不小心刺到張進興等語,顯無足採。又腹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一旦遭利器猛力刺入,極易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乃一般民眾所知之事,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平常以賣豬肉為生,較一般人更常接觸刀子,對使用刀子傷人重要器官,將致人於死之事實,更無不知之理。觀之被告持以刺殺張進興之切肉刀,刀刃長約14公分、刀刃寬約2.5公分、刀柄長13.5公分,刀鋒銳利,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屏警鑑字第100019045號函附之刑案現勘察報告卷宗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
101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及該切肉刀扣案可稽,以之猛力刺入人體,實有致人於死之危險,應為被告所能認識,乃被告仍持之猛力刺入張進興左腹部深達約13公分,且於張進興受傷後,仍一再追逐張進興,甚而於證人洪秀女等人上前制止時,仍表示要將張進興殺死,縱因此被抓去關,亦沒有關係等語,則被告被告持刀刺及張進興時,確有殺死張進興之犯意,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伊並無殺死張進興之犯意,所為應係該當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等語,並無可取。
㈤被告雖又辯稱:如當日伊於殺傷張進興後,又有追殺張進興
之行為,何以案發現場沒有遺留大灘血跡云云。查本件案發後,經員警至現場勘察結果,現場係遺留2種血跡,1種係
1滴滴的,另1種則是塗抹式的之情,業經證人曾子桀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並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屏警鑑字第100019045號函附之刑案現勘察報告卷宗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
8頁)可佐,固無被告所稱大灘血跡之情形,惟死者張進興當日左腹部所受穿刺傷,雖有傷及胃、脾臟及胰臟等重要器官而會大量出血,然因張進興受傷部位係在胃、脾臟及胰臟等腹部重要器官,所以該血液係流至張進興腹腔,不會噴出體外,而死者張進興受傷後是否有行走,與流血量並沒有什麼關係等情,業據鑑定人即本案相驗法醫師 吳志信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正、反面),故尚難僅憑案發現場無張進興所流之大灘血跡,即為被告當日於殺傷張進興後,未曾再追逐張進興之認定。
㈥至證人李河川於原審證述: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0分在我
家,有看到被告與張進興發生衝突,被告開車從那裡進去,下來被告叫一聲,說是張進興的朋友,張進興看到就出去,我聽到在喊、在罵,我就出去看,被告就拿刀子在追張進興,最後張進興蹲下去,被告要靠近,我就從後面抱住被告說不好,被告說不放手,連我都要殺,一開始刀子往前,後來刀子反握,我就放了,李春福的太太跑去阻止,我說趕快跑,放了他又追。被告開車要追張進興、又罵。那裡有一個長板凳很重,我看張進興拿起來不夠力氣就掉了,是張進興被被告追的時候,張進興快被被告追到時,張進興就拿長板凳,長板凳太重張進興拿不起來放手。張進興跌倒後被李春福太太拉起來,張進興有拿東西抵擋,放鞋子的塑膠是在前面抵抗。張進興第一次是拿塑膠鞋子抵擋,第二次是拿長板凳,我看到時他們在追逐很近時,在哪裡刺到我看不太清楚,可能追一下就受傷了,之後又跑,拿長板凳之後才刺到肚子,先拿塑膠抵抗,之後快靠近再拿長板凳抵抗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面至65頁正面),而就其是否親見被告持刀刺及張進興,及被告係於何時持刀刺及張進興等節,與其於偵查及證人李春福、洪秀女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固有不同。惟本件案發當時,情況混亂,此觀之證人李春福、洪秀女前揭所述內容即明,則證人李河川於距案發約4個月後之原審100年3月9日審理時出庭作證,囿於對當時混亂情況之描述及表達能力,且距案發時間亦有數月之久,因而無法完整表達或記憶不清,致證述內容與事實稍有出入,亦無悖於常理,自不得因其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有所不符,即遽然全盤否定其證述之真實性,並進而謂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係虛捏而無可採。
㈦被告另抗辯其於案發前有喝酒,且其罹患憂鬱症、妄想症等
疾病,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又被告係於98年9月7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初診,經診斷為妄想症,該院醫師除處方藥物治療,並醫囑進行會談治療,亦有長庚醫院100年2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A1224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惟經原審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根據既有資料,推測被告於案發時的意識清醒、情緒憤怒,行為激動,知覺部分未有證據顯示當時受到幻覺或錯覺的影響,思考方面雖未有思考流程及思考形式上的障礙,但有嫉妒妄想之思考內容存在。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顯示,被告人格特質較為衝動、外向,由被告成長過程中可發現被告於學齡時期即出現逃學、翹家等偏差行為,人際關係之發展亦受其人格特質影響而較為侷限,並偶有與他人發生衝突的情形,顯見被告之衝動控制能力較為不足。此外,被告於成年人早期即開始出現飲酒行為,且其飲酒頻率密集,按其長期飲酒模式,應可符合精神醫學上『酒精依賴』之診斷標準,而長期飲酒亦可能惡化其衝動控制能力,被告原生家庭中,父母關係良好,雖其父對子女管教方式較為權威、嚴厲,但未發現其父母對子女有施予明顯過當的管教方式,幼年時被告與手足間的關係並無重大異常,成年後因各自成立家庭而略顯疏離。被告與前妻於97年間加旅遊活動,被告懷疑前妻與被害人過從甚密,兩人可能存有曖昧關係,雖經其前妻多次澄清,在缺乏確切證據的情形下,被告仍堅信前妻與被害人存有外遇關係,並陸續出現病態性嫉妒以及對前妻的多次暴力、跟蹤行為,其前妻並曾據此申請保護令,雙方並在被告要求下辦理離婚,被告的情緒以及對前妻之行為顯受嫉妒妄想之衝擊影響,其精神病理表現符合『嫉妒型妄想性疾患』之診斷準則,雖被告於家人協助下曾經接受精神醫療的介入,但其對於治療的配合度不佳,被告於案發當日飲用鹿茸酒兩杯,飲酒量遠少於被告之經常飲酒量,且被告於案發前仍可駕駛車輛前往尋找被害人,案發後亦能夠駕駛車輛返家,並騎乘機車離家,故可排除被告受酒精作用影響而損害其現實判斷能力,被害人於當天上午十時許經過被告攤位,被告認為被害人是刻意嘲笑自己,藉故支開其前妻,計劃於當日營業結束後前往尋找被害人理論,此一行為之形成顯然受到被告嫉妒妄想之思考內容影響,然而根據被告自述,其與被害人於案發地點見面時,被害人反持板凳攻擊被告,被告基於自衛而至車上取出平日工作用之刀械,被告於抵抗時將刀插入被害人左側胸部與腹部,此一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行為的形成,係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衝突已起之後的互相攻擊行為,實難謂與被告『嫉妒妄想』之思考內容有因果關係,且在對被害人出現殺害行為,被告便駕駛車輛返回家中,在告知其前妻後改騎車離家至大寮地區躲藏,顯見被告能夠理解行為後所將承擔之後果。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屏安醫院100年6月14日屏安醫字第(100)023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21至128頁)。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皆能詳盡且有條理地描述案發當天其與被害人張進興發生爭執、衝突之過程,行為後復能正常駕駛小貨車返家,並向其前妻陳英足表示已殺害張進興,要借新臺幣5,000元出門,並換騎機車離家、逃亡等情(此業據證人陳英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因飲酒或妄想症而致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或有因前述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㈧證人陳英足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99年11月10日被
告與死者發生爭執前,我們在屏東縣○○鄉○○路○○○號騎樓做生意,當時死者經過該處,死者看我和被告2人,朝被告笑了一下,被告就說我與他沒有來往,為何死者要朝他笑?我就說他可能經過,對你笑,我們當時還有4人在聊天,我們當時4人都知道,當時死者的笑是朝著被告微笑並點頭,所以我們在那邊聊天,到10點時,被告說他要去找死者問清楚,剛才死者是在笑什麼,我說不要去,被告說我去只是去問一下,就回家。被告在笑的時候,我就覺得不一樣,我有跟那4人說被告有些不一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惟被告為本件殺人行為時,並無因妄想症而致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或有因前述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業經認明如前,而證人陳英足亦非專業精神科醫師,自難憑據其主觀認定「被告在笑的時候,我就覺得不一樣」,即為被告斯時已因受妄想症影響,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之認定。又證人陳英足係被告之前配偶,現又與被告同居,而堪認與被告關係親密、情誼非淺,前已述及,其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且據證人陳英足於本院證稱:「(問:如果你感覺到被告的妄想症要發作,你如何處理?)他會開罵,我怕他對死者(張進興)不利,所以我會透過第三者告訴死者,儘量不讓被告碰到,如果碰到,請死者儘量躲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面),則證人陳英足當日若確已感覺被告有妄想症發作情形,其於明知被告欲前往質問張進興,竟未如往常之處理方式,儘快透過他人警告張進興躲避,復未積極為任何阻攔被告之舉動,誠與常理有悖,故證人陳英足上開所言是否真實,即難無疑。此外,再參以如證人陳英足證陳當時在場之其他4人亦知悉被告「有些不一樣」等語為真,則該4名證人對被告而言,即屬相當有利之證人,乃被告方面竟表示不聲請傳訊(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0頁)乙節,更足認證人陳英足上揭所述「被告在笑的時候,我就覺得不一樣」等語,並非真實,自難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屏安醫院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與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有部分不同,惟鑑定報告之內容係根據鑑定團隊與被告之會談與精神疾病史,以及客觀的衡鑑資料統整而成,依被告於行為前,行為過程與行為後之精神狀態,推測其於犯罪行為當時之經神狀態是否損害個案於犯罪行為當下之現實判斷能力及受損害的程度,並非僅根據被告對犯罪過程之描述而定,故縱使被告對犯罪經過陳述與原審所認定之內容有所不同,但應不致影響鑑定人所呈之精神鑑定結果,有屏安醫院100年10月27日屏安醫字第1000466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復審酌被告犯罪事實內容,係法院調查證據後,所為法律事實之認定,而精神鑑定則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之衡鑑資料所為之專業判斷,二者並不相同,故縱被告於鑑定機關鑑定時,對犯罪經過所為陳述,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差異,亦不致影響鑑定機關依客觀之衡鑑資料所為之專業判斷結果,是自不得僅以屏安醫院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部分不同,即為該鑑定不足為採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諉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崇禧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行兇殺人,犯罪手段及情節甚重,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嚴重侵害被害人張進興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恆久之痛苦,復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行為時年齡已56歲,且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15年,復說明:㈠依被告犯罪情形及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為褫奪公權10年之諭知。㈡扣案之切肉刀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聲羈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72頁反面),且供其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其係正當防衛,無殺人犯意,且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叁、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李河川、李春福到庭,惟此2名證人業
經原審傳訊到庭交互詰問,有卷附原審10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本院復斟酌其等陳述業已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傳訊法醫師 黃濱慧 ,然其調查事項既與鑑定人吳志信相同(此觀之被告101年1月6日聲請狀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5
2至153頁),而鑑定人吳志信復經本院傳訊到庭為交互詰問,則自無重複傳訊法醫師黃濱慧之必要,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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