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①依被告陳素茹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及證人 林詩能 所證,其與被告乃鄰居關係,之後其父親亦將戶籍寄居在被告家中,且觀諸被告與證人林詩能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6頁、警卷第52頁),渠等之戶籍確實均設於「臺中○○○區○○路○段○○巷○○號」,顯見被告與證人林詩能間,前已認識,但難認有交情,前揭設籍一事並非經由證人林詩能或需其同意方能辦理,亦非經由被告或需由被告同意方能辦理,是證人林詩能與被告間顯無相當信賴關係或交情,係無信賴基礎之人,此等情節,方有被告起初便拒絕作為證人林詩能帳戶「人頭」一事。又被告於原審時卻稱:林詩能一開始叫伊幫他開戶說要存錢,本來伊不同意,伊怕他拿去亂用,伊問他為何不找別人要找伊,他就說伊值得信任,伊因為他一直拜託,伊又不會拒絕別人,心腸很軟就答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則被告內心早有懷疑,然因證人林詩能與其先前為鄰居關係並不常見面,僅以證人林詩能要存錢之原因或動機,竟出面單純充作帳戶名義人,臨櫃申請開設該帳戶,佯稱係伊自己要工作用,臨櫃申領中信銀行帳戶後即交與證人林詩能全權使用,而不作任何關切或共同管理、管制、關心該中信銀行帳戶此後之使用存、領過程,僅於證人林詩能「不具理由」之要求之下,便接受證人林詩能係為供作要轉帳、要存款之用之原因,而同意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供證人林詩能使用,此涉及存款及「轉帳」事項,而被告故意於審理中略而不論,僅稱是證人林詩能要存錢,被告國中畢業,76年次業出社會謀生數年,與證人林詩能非親非故,長時間未曾見面,於交付帳戶亦擔心該帳戶被不法使用,且僅係林詩能佯稱「被告值得信賴」,並無證人林詩能如何值得被告信賴之主觀或客觀因素,堪認被告佯稱自己工作使用,以防銀行因開戶涉及違法而拒絕被告開戶,此等曲為開戶已有不法之認識,是被告前述開戶時已知此舉非為社會所容任,仍願意說謊以達成開戶交付該帳戶之目的,申辦並交付中信帳戶予證人林詩能之際,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證人林詩能將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之事實,已昭然若揭。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無非係供個人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金錢、信用權益影響甚大,具有相當之專屬及私密性,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因各種原因,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亦應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更遑論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為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有前述向銀行貸款過程之經歷,亦有社會工作經歷,依其社會經驗、閱歷,焉有不疑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已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確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明,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之處,自有未洽等爲由上訴。惟查:①申辦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或交付他人作不法使用,於出賣、出租或出借交付金融帳戶時,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方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難論以幫助犯。本件公訴人所提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中信銀行開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僅能證明被害人等有遭詐騙及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客觀事實,佐諸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堅稱,並不知道林詩能有將自己之帳戶賣掉,係證人林詩能表示要存錢,一直求伊、拜託伊辦帳戶供其使用,伊又不會拒絕別人,心腸又很軟,跟林詩能是鄰居信任他,當時沒有想清楚,沒有質疑林詩能爲何不用自己之帳戶,並沒有取得代價,不知林詩能要賣給別人,才申辦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林詩能使用,核與證人林詩能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跟陳素茹是鄰居,伊全家之戶籍都寄在她家,案發時認識3年多,係一般朋友關係,伊曾經於105年3月將伊自己申辦之中信帳戶交出去,另於105年4月1日交付自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伊有請陳素茹申辦帳戶給伊使用,伊當時是跟她說伊要工作,要存錢用,她沒有問為何伊不自己申請,她原本說不要,伊說為何不要,她問伊要拿去幹嘛,伊說伊自己要用的,是伊一直拜託她,她才去辦,伊有跟她一起去開戶,伊有跟她說要向櫃臺表示是她要工作、要申請網銀、網路拍賣用的,開戶之1,000元是伊付的,伊當天拿到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後就領出900元,斯時她不在伊旁邊,伊跟她借帳戶時沒有說要給她多少錢,也沒有約定多久要將帳戶還給她,伊只是叫她幫伊辦,伊拿到存摺、提款卡當天就將她的中信帳戶交出去,是伊騙她伊自己要用的,伊也有騙她伊之帳戶不能用,她根本不知道伊拿去幹嘛,事實上係伊急用錢等語相符。而證人林詩能之戶籍確設於被告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堪認被告與證人林詩能確係鄰居、朋友,縱非深交,究非完全不認識而毫無信賴基礎。被告堅稱伊跟林詩能是鄰居關係就信任他,沒有想那麼多,伊一點懷疑都沒有,不知會成爲人頭帳戶等語(原審卷第33、74頁),雖被告係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因證人林詩能之拜託未及深思,未詳加查詢,即應允辦理系爭中信帳戶交其使用,容有疏失,然此思慮不週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爲,並無必然關聯,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②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育程度、職業、曾經工作與否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或主觀情感而受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者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同理,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縱使被告對證人林詩能之拜託內心曾有懷疑,然被告與證人林詩能曾爲鄰居係朋友有交情,且被告不擅拒絕他人請求,心腸軟,於證人林詩能再三拜託下,想信證人林詩能不會持之作爲不法使用,而應允辦理系爭中信帳戶供證人林詩能存錢、轉帳使用,自屬可能,否則被告既未獲取任何代價或利益,豈會於明知或預見證人林詩能將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作不法使用仍同意申辦交付,徒讓自己成爲被追訴之被告之理,殊難遽認被告申辦交付中信帳戶予證人林詩能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證人林詩能將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作詐欺或爲其他不法使用。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爲無罪之諭知,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106年度偵字第15080號案,與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經原審退回併辦,檢察官於本院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絡終結後再移送併辦,爰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爲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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