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皓鈞被告梁維廷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愛華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持有 龍寶山 觀音殿骨灰位13個及功德牌位5個、 福田妙國 骨灰位3個及新都金寶塔骨灰位3個及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販售之生前契約,無再另外購買骨灰塔位及殯葬服務契約之意願及需要,此有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8份(骨灰位13份、功德牌位5份)、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份、新都金寶塔使用權狀影本3份、 永慈 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契約編號Z000000000號影本1份、契約編號P00000000、P0000000
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節本各1份、永慈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4紙、喬依公司生前契約相關文件影本、受訂單影本2紙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述為真。②原審雖以告訴人劉愛華就收受「受訂單」之時間及開立金額前後不一致而認定告訴人證述存有瑕疵,然告訴人高齡67歲,案發時間為105年9月至12月,迄至106年4月11日始至本署開庭,再於107年4月18日以證人身分至法院開庭,開庭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尚難苛求高齡67歲之告訴人能夠鉅細靡遺述說經過細節及時間,原審以此否認告訴人證述真實性,尚有不妥。③另請鈞院審酌卷附之四份不起分處分書,由處分書內容觀之,可知悉被告趙皓鈞、梁維廷均以「出售靈骨塔
」、「節稅」等話術詐騙被害人。雖上開案件均因證據不足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73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82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1266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814號不起訴處分,然細究處分書內容,被告2人以同樣手法,在不同之地區對不同被害人為之,若僅以單一個案,似乎難以證明被告2人之犯行,若依整體事件觀之,上開處分之被害人遭騙之過程與本案事實一致,足證本案告訴人證述被告2人所使用詐術過程屬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2人確有使用上開話術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2人是替其出售靈骨塔、減稅等事而交付金錢等爲由上訴。惟查:①依卷附告訴人所簽收之「受訂單」影本2紙所載文義,告訴人應係於105年9月13日交付30萬元,另於105年11月7日交付20萬元,並由被告趙皓鈞或梁維廷分別於當日開立「受訂單」1紙予告訴人收受。且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卷附「受訂單」2紙,依其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及偵查中具狀補充說明(見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18、154頁、原審卷第66頁),勾稽比對告訴人就其取得上開「受訂單」過程之證詞內容,被告趙皓鈞、梁維廷究係於105年9月13日、105年11月7日分別開立「受訂單」1紙交予告訴人;或於105年9月13日開立金額50萬元之「受訂單」1紙交付告訴人,再於105年11月24日換發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受訂單2紙予告訴人;抑或於105年9月13日開立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之「受訂單」2紙,然僅有交付其中30萬元之「受訂單」予告訴人,前後證述並非一致,而有瑕疵可指,雖告訴人於案發作證時已六十七歲以上,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思慮清晰,被告趙皓鈞或梁維廷簽立「受訂單」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情節單純,告訴人理應對上開情節清楚記憶,不致為如此前後出入之證述。②又告訴人曾於105年12月12日透過永慈公司之另一契約通路商閎澤公司,申購「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2本、漢白玉骨灰罐2個,嗣於106年1月11日約定同意辦理退貨,由閎澤公司退回11萬6000元等情,有永慈公司106年5月31日永慈訴字第10605310001號函(偵卷第189頁)、106年6月19日永慈訴字第1060619001號函(見偵卷第194頁)、閎澤公司核定退費約定書(見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原審雖稱其與閎澤公司接洽,同係爲處理塔位買賣,而受閎澤公司以同一話術所誘云云,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尚難遽採。況告訴人若於105年11月7日甫將20萬元返還被告趙皓鈞,且於105年12月14日第2次取得永慈公司生前契約4本前,仍確信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所稱興富發建設公司股東「 趙富宗 」欲以898萬元購買告訴人手中之塔位,且已在預備完成交易之階段,衡情告訴人應不會於105年11月間,即再與閎澤公司商議塔位買賣事宜,甚而付款予閎澤公司,告訴人所稱上情與常情不符。據上,堪認告訴人所爲指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③被告趙皓鈞、梁維廷就其等所辯龍禹公司透過眾欣公司申購永慈公司生前契約,以每份售價15萬元代銷該生前契約,每份預收頭款5萬元,餘由告訴人以每期2000元分期繳納,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支付現金30萬元購買生前契約6本,嗣於105年11月7日另支付現金20萬元購買生前契約4本等情,分別有「受訂單」2紙(見警卷第56至57頁、偵卷第72至73頁)、永慈福祿壽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2份(見偵卷第82、83頁)、永慈公司106年5月31日永慈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89頁)、106年6月19日永慈訴字第1060619001號函(見偵卷第194頁)、眾欣公司107年1月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8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依前開受訂單記載之產品名稱係生前契約,永慈福祿壽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係買受人確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永慈福祿壽生前契約,訂購數量分別為契約編號Z0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號共6份(簽約日期105年9月13日)及契約編號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共4份(簽約日期105年11月15日),有上開受訂單、永慈福祿壽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各2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6、57頁、偵卷第82、83頁),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件上簽名之真正(見偵查卷第79頁、原審卷第67頁),告訴人之前曾任職南山人壽主管(見原審卷第78頁),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在受訂單、永慈福祿壽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親自簽名,當無任何誤認情事,足認被告等辯稱告訴人係為購買永慈公司生前契約,而交付現金50萬元等語,尚可採信。④殯葬商品如生前契約及骨灰位,依時下社會交易情況,確有投資人視為投資標的而投資,不僅以自用為目地,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述其有購買生前契約、骨灰位之經驗,此自告訴人手上持有甚多之骨灰位、功德牌位、生前契約可稽,顯有投資殯葬相關商品之動機,告訴人除經由被告二人購買永慈福祿壽生前契約10本外,亦透過另一通路商閎澤資產管理公司購買2本(見106年偵字第6760號卷第189頁),自難以告訴人巳有生前契約、骨灰位、功德牌位,或其資金來自他人帳戶,即謂其無購買生前契約之必要,遽認其係受詐騙而購買系爭生前契約。⑤公訴意旨用以證明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多僅能佐證告訴人有交付現金50萬元,並自被告趙皓鈞或梁維廷取得永慈公司生前契約共10本之情節,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提出其所稱係被告梁維廷手寫之買賣稅金計算資料(見偵卷第168、169頁),觀之該手寫資料上雖有記載:「900萬-成本=735萬、9%661,500-161,500(告訴人註記由買主先代墊)=500,000(告訴人註記節稅費用由告訴人支付)」等語,然告訴人所持有之龍寶山、福田妙國、新都等骨灰位、功德牌位成本0000000元,能否以0000000元售出?況被告梁維廷堅稱向告訴人介紹生前契約時,亦曾討論替其 仲介 介紹買賣靈骨塔位,當時曾以便條紙爲大約數字之計算,其上中文註解非伊所書,與當時談論情節不符,辯護人於本院具狀表示便條紙上數字代表之意義為⑴「900萬-成本=735」(附件紅筆標示1)這部分是指告訴人請教被告如何去自己算稅務的部分,被告大概算給告訴人看,但此部分被告並非專業,亦告知這部分仍要請教會計師。⑵「公司90萬」(附件紅筆標示2)的意思,是表示告訴人如果確定幫告訴人找到客戶,順利以900萬價格成交的話要跟他抽10%佣金。
⑶「12%=88.2」(附件紅筆標示3)是表示正常業務員是一個月扣12%的稅(10%綜所稅2%二代健保)所以幫告訴人試算,如果是(900萬-成本=735,那735如果像前述計算被課12%就等於88.2。⑷「50位子」、「30萬28萬32萬」、「20,100」、「斜線圖」由於時間久遠不復記憶。⑸「661500」、「-161500」、「500000」(附件紅筆標示5),這個數字是市場上販賣永慈生前契約10本價錢一本均售價為66150元,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如果直接跟經銷商拿會比較便宜一本只要50000元,所以000000-000000=161500元,等於告訴人可多省了161500元。⑹「000-000000」、「000-000000+45」(附件紅筆標示6)這2個加跟減的符號寫錯順序,意即如果有找到客戶順利以900萬完件那他有賺到的錢扣除所有她的付出成本=900萬-原本的10%佣金90萬=810萬;但後來幫談到如果確實有交易完成只要負擔5%佣金45萬。所以應該是000-000000-00=0000000。另「50萬(7-10天)」,(7-10天)之部分不是被告所寫。雙方各執一詞,並無交集,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告訴人所爲主張屬實,尚難徒憑該等手寫資料,而為告訴人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又被告向告訴人推銷生前契約與仲介代銷告訴人之骨灰位、功德牌位究屬二事。⑥檢察官上訴提出上開四份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被告趙皓鈞、梁維廷均以「出售靈骨塔」、「節稅」等話術詐騙被害人,惟上開處分書所載情節或與本案不符,或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據爲不利被告等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爲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詐欺取財罪,原審爲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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