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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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維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維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4所示),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12/12

101/07/12-8月初某日

100/07某日-101/05/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31號等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

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3/04/29

104/10/24

104/10/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

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6/04

104/12/07

104/1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已執畢

已執畢

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1/03/16-101/11/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03/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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