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家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之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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