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國仲

再抗告人 吳佳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

法官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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