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民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清民於民國100年12月間,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宗冠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向「闊達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負責人為 陳添進 ,下稱闊達公司)之現場工地處理負責人 陳榮傑 表示欲向闊達公司購買廢五金(桶槽)1批(304材質98750公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8元,316材質26430公斤,每公斤90元,總價1008萬1200元),且欲將該批廢五金轉售與原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原鎰公司),而交付原鎰公司開立、金額為300萬元之票號HN0000000號支票1張作為訂金,陳榮傑向原鎰公司照會確認該支票之真正,致誤認廖清民有支付其餘價金之能力與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31日,允許廖清民派車分別自闊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及彰化縣○○鄉○○路○○號之2處工地將上述廢五金1批載離。廖清民於闊達公司出貨完畢後,即將上開廢五金以低價轉售原鎰公司,惟旋將原鎰公司之貨款用以清償其他債務,未依約於翌日向闊達公司支付尾款且避不見面,闊達公司始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陳榮傑之證述(偵一卷第3、4、47至49頁)。
2.證人即原鎰公司負責人 張建陽 之證述(偵一卷第41、42頁)。
3.證人即載運廢五金之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郭孟松 之證述(偵一卷第54、55頁)。
4.闊達公司收受票號HN0000000號支票之收據1份(偵一卷第
6頁)、票號HN0000000號支票影本(偵一卷第7頁)、地磅記錄單10張(偵一卷第10至12頁)、闊達公司過磅單6張(偵一卷第13、14頁)、照片10張(偵一卷第15至19頁)、買賣合約書(偵一卷第44頁)、宗冠企業社轉售廢五金與原鎰公司之統一發票、票號HN0000000號支票影本(偵一卷第45頁)(偵一卷第45頁)、東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統一發票(偵一卷第56頁)、十二月份宗冠請款明細表(偵一卷第58頁)、東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日報表(偵一卷第59至63頁)。
5.被告廖清民之自白(院卷第38、63頁)。
三、論罪查被告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就刑度有所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較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廖清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利用生意往來時部分貨款後付之交易習慣,先以真正之支票取信於闊達公司,旋利用闊達公司之信賴,詐取闊達公司之廢五金一批,旋以低價轉賣,造成闊達公司鉅額損失,被告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0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1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與闊達公司調解成立,約定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闊達公司,雖被告已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惟告訴人陳添進仍表示:被告入監執行即無法還款,故願意再給被告機會(院卷第64頁),而此類財產犯罪中,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應係當務之急,如命被告入監執行,以被告係52年次,其執行完畢後,將更不容易謀職或再有償還款項之能力,勢必將嚴重影響被害人受償之可能性,故認上開宣告之刑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之內容對被害人為損害賠償。而依被告與闊達公司約定如附表之給付方式,已逾法律規定緩刑期間至長為
5年之上限,此業經本院調解時向被告與被害人說明綦詳(院卷第49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如未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上開緩刑宣告自有受撤銷之可能(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參照);如於緩刑期滿後,被告有未依附表內容給付之情形,則附表之內容仍屬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廖清民應給付闊達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柒佰零捌萬壹仟貳佰元:
(一)其中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五年四月十日前給付完畢。
(二)其中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五年五月十日前給付完畢。
(三)餘款陸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元,自一百○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十三期,每年為一期,按年於每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伍拾萬元(最末期給付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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