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七○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六三號判處罰金九萬元,復經減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服勞役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出監。雖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十六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母親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住處,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處刑書誤載為四十九分)許,途經三重市○○○路○段○○○巷口(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四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一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雖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