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1號聲請人 周佑芸 (原名: 周郁芬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佑芸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139,818元,曾於民國95年1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成立協商,自95年5月間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37,849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僅22,500元,為免滋生利息,故同意此還款計畫,不足之15,000元,則由聲請人第二任配偶徐○○協助負擔,於95年7月間,聲請人因車禍腳上鋼板須開刀取出,故向所任職之新學友安親班請假1個月,不料,工作單位以生意不佳為由,要求聲請人再休息1個月,致2個月期間無收入;又95年9月間,與配偶 徐筠傑 辦理離婚,徐筠傑雖同意自95年9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1萬元,共計15萬元,惟聲請人須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子吳○○搬離原住處另行租屋,復應負擔吳○○之扶養費,以致無法繳納依約繳納協商金額,於95年9月毀諾(自95年5月起至95年8月止,計繳納4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及申請人財務資料表、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協商繳款證明、聲請人及其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離婚協議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通知函、租賃契約書及房租付款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電信費繳費通知書、在學繳費證明、醫療費用證明、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簡曉君